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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咨询业职业责任保险发展落后
来源:未知作者:admin日期:2020-03-04 浏览:
职业责任保险是一种把全部或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的风险机制,当职业人员由于疏忽履行其职责而造成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向那些有权获得赔偿的当事方进行赔偿。我国目前主要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医生职业责任保险,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等。在工程咨询领域内,2000年6月,深圳市率先进行了设计责任保险,规定所有在深圳承担设计业务的单位必须购买设计责任保险,否则不得在深圳执业。但对于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及咨询工程师的职业责任保险目前还未开展。
造成我国工程咨询业职业责任保险发展落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保险业的发展水平较低。从整个保险行业来看,我国的保险市场发展滞后,特别是保险中介业务落后。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刚刚实施,目前我们的保险中介人,主要是保险代理人。我国保险代理管理乏力,经常出现保险纠纷,并且虽然我国《保险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出台,但国内保险业务中并未实行保险经纪人制度。相反保险经纪在一些保险发达国家是保险营销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欧洲的一些成熟保险市场,通过经纪公司买保险的投保人,占投保人总数的比例接近50%;在香港接近60%;而中国内地则不足1%。另外投保人的保险意识缺乏,比如说,我们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也有保险,但只有少量的单位投保,相当多的业主、承包商等认为投保得不偿失,没有投保的积极性。
我国保险公司还缺乏既懂工程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又懂保险知识的专门人才,现有的监督职业责任保险合同实施的能力较弱,而且素质不高,难以提供令人满意的风险管理服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职业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
国内的工程咨询公司数目众多,水平也参差不齐,保险公司与他们打交道时,总觉得信息的不对称,而未敢轻易的为其保险。而工程咨询公司如果没有经纪人为其代理出险后的索赔业务,由于不知道如何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一旦保险公司推诿应负的赔偿责任时,将很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结果是保险公司和工程咨询公司均对该项保险不感兴趣。
此外与保险业中上述的问题相伴随的另外一个障碍就是,有关工程咨询业中职业责任保险的历史数据的匮乏。保险公司对每个公司过去的从业记录了解甚少,这就为保险公司合理确定不同工程咨询企业的保险费率带来困难。同时保险公司对于各个工程咨询行业的职业责任发生的情况的各种数据也缺乏了解,比如对于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电气工程师、岩土工程师等不同专业工种人员面临的不同风险缺乏统计数据的知识。这些都影响了保险公司合理的确定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高低将成为影响咨询企业投保积极性的重要因素。
二是职业协会还未形成有力的推动作用。在国外,职业协会如美国咨询工程师协会(ACEC);美国建筑师协会(AIA)、职业工程师国家协会(NSPE)对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起了重大作用。这些协会虽然不直接掌握或开具保单,也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但每个协会设立特殊委员会,对其成员开展职业责任保险计划进行监督。在保险观念淡薄的我国,脱离职业协会的引导仅凭个别企业的积极性去参加职业责任保险不仅不现实,也不符合保险公司的可保性原则。因此加强协会的作用,使之成为联系保险公司和协会成员的桥梁,是促进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是法律、体制不够完善。我国法制、体制还不完善,导致了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尚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对企业法人经济责任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成为过去支配我国工程咨询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指挥棒,如按照1983年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规定:对于因勘察设计错误而造成工作重大质量事故者,勘察设计单位免除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外,还应支付与直接受损失部分勘察设计费相等的偿金。如果设计费占工程总造价的2%来算,设计人员最多赔偿4%的损失。这样设计单位几乎不承担实质的风险;后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此做了修改;明确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少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并且就赔偿范围,合同法第113条还明确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就改变了过去设计单位低风险的状况,相应的要求企业具有抵御风险的手段,实行职业责任保险正是其中一项有效手段。
在建设部推荐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咨询合同》中,也有规定咨询人员在责任期内失职;所应承担的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X酬金比率(扣除税金)。显然这一条款与过去设计单位的赔偿条款相类似,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的要求;
与国内不同的是,国外的咨询公司(事务所)一般采用合伙制,事务所的每个成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咨询人员对提供的咨询服务质量非常谨慎同时这些事务所为了避免高额的赔偿带来的灭顶之灾;往往求助于外部发达的保险市场。
四是在我国的工程咨询领域中,职业责任鉴定困难。工程项目中参与方众多,一旦出现工程事故,要查明事故的责任方有时是件十分复杂的事。有时候要对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工程咨询人员的失误认定是否属于职业责任的范畴更显困难。工程咨询机构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众多,归纳起来大致有这么几种情况(1)过失;(2)舞弊;(3)疏忽。咨询工程师的职业责任保险范围一般只限于第一种,即过失行为。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保险公司很难作出判断咨询工程师的行为到底属于其中的哪一种。
造成我国工程咨询业职业责任保险发展落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保险业的发展水平较低。从整个保险行业来看,我国的保险市场发展滞后,特别是保险中介业务落后。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刚刚实施,目前我们的保险中介人,主要是保险代理人。我国保险代理管理乏力,经常出现保险纠纷,并且虽然我国《保险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出台,但国内保险业务中并未实行保险经纪人制度。相反保险经纪在一些保险发达国家是保险营销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欧洲的一些成熟保险市场,通过经纪公司买保险的投保人,占投保人总数的比例接近50%;在香港接近60%;而中国内地则不足1%。另外投保人的保险意识缺乏,比如说,我们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也有保险,但只有少量的单位投保,相当多的业主、承包商等认为投保得不偿失,没有投保的积极性。
我国保险公司还缺乏既懂工程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又懂保险知识的专门人才,现有的监督职业责任保险合同实施的能力较弱,而且素质不高,难以提供令人满意的风险管理服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职业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
国内的工程咨询公司数目众多,水平也参差不齐,保险公司与他们打交道时,总觉得信息的不对称,而未敢轻易的为其保险。而工程咨询公司如果没有经纪人为其代理出险后的索赔业务,由于不知道如何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一旦保险公司推诿应负的赔偿责任时,将很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结果是保险公司和工程咨询公司均对该项保险不感兴趣。
此外与保险业中上述的问题相伴随的另外一个障碍就是,有关工程咨询业中职业责任保险的历史数据的匮乏。保险公司对每个公司过去的从业记录了解甚少,这就为保险公司合理确定不同工程咨询企业的保险费率带来困难。同时保险公司对于各个工程咨询行业的职业责任发生的情况的各种数据也缺乏了解,比如对于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电气工程师、岩土工程师等不同专业工种人员面临的不同风险缺乏统计数据的知识。这些都影响了保险公司合理的确定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高低将成为影响咨询企业投保积极性的重要因素。
二是职业协会还未形成有力的推动作用。在国外,职业协会如美国咨询工程师协会(ACEC);美国建筑师协会(AIA)、职业工程师国家协会(NSPE)对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起了重大作用。这些协会虽然不直接掌握或开具保单,也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但每个协会设立特殊委员会,对其成员开展职业责任保险计划进行监督。在保险观念淡薄的我国,脱离职业协会的引导仅凭个别企业的积极性去参加职业责任保险不仅不现实,也不符合保险公司的可保性原则。因此加强协会的作用,使之成为联系保险公司和协会成员的桥梁,是促进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是法律、体制不够完善。我国法制、体制还不完善,导致了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尚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对企业法人经济责任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成为过去支配我国工程咨询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指挥棒,如按照1983年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规定:对于因勘察设计错误而造成工作重大质量事故者,勘察设计单位免除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外,还应支付与直接受损失部分勘察设计费相等的偿金。如果设计费占工程总造价的2%来算,设计人员最多赔偿4%的损失。这样设计单位几乎不承担实质的风险;后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此做了修改;明确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少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并且就赔偿范围,合同法第113条还明确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就改变了过去设计单位低风险的状况,相应的要求企业具有抵御风险的手段,实行职业责任保险正是其中一项有效手段。
在建设部推荐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咨询合同》中,也有规定咨询人员在责任期内失职;所应承担的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X酬金比率(扣除税金)。显然这一条款与过去设计单位的赔偿条款相类似,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的要求;
与国内不同的是,国外的咨询公司(事务所)一般采用合伙制,事务所的每个成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咨询人员对提供的咨询服务质量非常谨慎同时这些事务所为了避免高额的赔偿带来的灭顶之灾;往往求助于外部发达的保险市场。
四是在我国的工程咨询领域中,职业责任鉴定困难。工程项目中参与方众多,一旦出现工程事故,要查明事故的责任方有时是件十分复杂的事。有时候要对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工程咨询人员的失误认定是否属于职业责任的范畴更显困难。工程咨询机构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众多,归纳起来大致有这么几种情况(1)过失;(2)舞弊;(3)疏忽。咨询工程师的职业责任保险范围一般只限于第一种,即过失行为。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保险公司很难作出判断咨询工程师的行为到底属于其中的哪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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